号: 003187210/201907-00002 信息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宿州市政务公开网
成文日期: 2019-07-10 发布日期: 2019-07-10 15:21
文  号: 宿政办秘〔2018〕128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规范性文件】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宿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中心城市客运工作科 政策咨询电话: 0557-3927053

【规范性文件】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来源:市交通运输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19-07-10 15:21 编辑:交通局

【规范性文件】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宿政办秘2018128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787日印发的《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宿政办秘〔201791号)即行废止。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1224

  

 

宿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宿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保障乘客安全和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第60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企业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网络服务平台,并通过平台接受约车人预约请求,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不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的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市网约车运力规模由市场调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市人民政府为保障公共秩序和群众合法权益,在市场调节功能失效时,可以对网约车的数量和价格实行临时管控。

第四条 市、县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物价、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监、网信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并在服务所在地行政区域内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机构,非本地企业法人应当设立相应的服务机构。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登录市交通运输局网站下载或至市行政服务中心交通服务窗口领取);

(二)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三)投资人及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服务机构办公场所、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期限为8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经营期限届满,网约车平台公司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网约车平台公司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依法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有关证照被依法注销或吊销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经营主体、名称和地址,应当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相关手续。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九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在服务所在地登记注册,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三)车辆初始登记日期至申请时未超过5年;

(四)车辆技术状况符合JT/T198标准规定要求;

(五)车型档次不低于服务所在地巡游车标准;燃油(气)车辆排量不小于1.6L,车辆轴距不小于2600mm;纯电动车辆轴距不小于2550mm

(六)安装应急报警装置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JT/T794标准,并接入行业监管平台; 

(七)营运标识符合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不设专用牌照号段;

(八)车辆属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名下没有登记的其他网约车;

(九)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登录市交通运输局网站下载或者到市行政服务中心交通服务窗口领取);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及其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四)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

(五)安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并接入监管平台的证明材料;

(六)车辆属于个人所有的,需提供本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暂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对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进行审核。在受理申请人提交材料、交验车辆5日内,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车辆信息向公安机关反馈,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车辆,车辆所有人应到公安机关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或变更,公安机关通过与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信息交换对相关信息进行核验,在受理申请5日内,对已通过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车辆,登记或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并将相关信息向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办理变更不需要重新交验车辆。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公安机关反馈信息后5日内,对机动车行驶证已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通知申请人,同时通过信息交换将相关车辆信息向公安机关反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 网约车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自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网约车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时,适用于营运客车类保险费率。

第十三条 车辆达到强制报废标准、退出网约车经营、擅自转让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通过信息交换将相关车辆信息向公安机关反馈,供公安机关在车辆所有人申请变更时核验。

第十四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服务所在地户籍或者取得居住证;

(二)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C2以上)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身体状况满足运营安全和服务规范要求;

(六)从事过巡游车服务的,在从事巡游车服务期间,未被列入不良记录驾驶员名单;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有效的《居住证》及其复印件;

(二)本人机动车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三)公安部门出具的无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建立网约车车辆、驾驶员网上联合审核工作机制。市公安部门负责审核驾驶员的无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被记满12分记录和车辆信息;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市公安部门的审核结果,或者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查询渠道对申请人提供的承诺材料开展背景审查(或者通过信息系统交换的信息对申请人提供的承诺材料开展背景审查),并将背景审查相关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对通过背景审查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本市网约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管理,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已取得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按规定申请换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后,可以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活动。

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经营服务行为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完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调度任务;

(二)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三)依法向税务部门申报并纳税;

(四)保证网络服务平台的运行可靠性,并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 

(五)通过车载信息化管理终端,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确保线上提供服务车辆和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和驾驶员一致;

(六)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提供运营服务,合理确定计程计价方式,对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计价器等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

(七)通过经营者网站和客户端应用程序对收费标准、服务价格进行明示,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八)建立车辆及营运设备的定期检查、保养制度,并完善维修保养档案,按规定对车辆进行性能检测,保证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

(九)组织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岗前培训、继续教育,建立培训档案,承担驾驶员出现违规经营服务行为的管理责任;

(十)建立订单管理制度,制定派单规则,对符合分发订单条件的车辆,将订单信息推送至驾驶员终端,不得向处于载客状态的车辆推送,对预约成功率高、服务质量好的驾驶员,在订单分发时予以优先考虑; 

(十一)对于驾驶员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侵害乘客利益、扰乱营运秩序等行为,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据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暂停承接业务、注销平台注册等措施;

(十二)不得以车辆挂靠、托管、一次性买断等方式向驾驶员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服务质量保证金等,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十三)不得组织或帮助他人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人民政府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将相关数据信息接入服务所在地监管平台,接入的数据信息包括:

(一)基础信息数据,主要包含网约车平台公司基础信息数据,以及车辆、驾驶员、运价、注册乘客和平台公司服务机构信息等相关基本信息数据等;

(二)经营信息数据,主要包含在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车辆、驾驶员单次订单经营信息,即交易结束后对本次订单经营活动的信息汇总等;

(三)订单信息数据,主要包含存储订单接收、订单撤销、订单派单和订单违约等;

(四)定位信息数据,主要包含驾驶员端定位信息、车辆定位信息等各种定位有关信息,支撑行业监管;

(五)服务质量信息数据,主要包含乘客评价信息和驾驶员信誉信息,主要支撑质量监督考评。

(六)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信息。

数据包括字段应符合《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网信办秘书局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线上服务能力认定工作流程的通知》(交办运〔2016143号)和《省交通运输厅 公安厅 商务厅 工商局 质监局 网信办 国税局 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实施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皖交运〔2016106号)规定。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将接入自己平台的车辆和驾驶员的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进行报备,报备内容如下:

(一)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的证明材料和营运车辆相关保险的投保信息;

(二)接入及解除服务的车辆号牌信息;

(三)与驾驶员签订及解除的劳动合同或协议的信息;

(四)定期报送驾驶员岗前教育和日常教育等相关资料;

(五)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经注册后,提供网约车服务;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规范服务;

(三)保持车辆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四)熟练使用预约服务驾驶员终端应用程序,按规定使用相关运营设备开展服务,发现设备功能故障、损坏的,应在故障排除后方可营运;

(五)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等证件,配合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

(六)不得将车辆交给他人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七)收到订单信息后,可根据自身情况应答抢单;属平台公司派单的,应通过驾驶员终端确认接单;

(八)运营过程中应根据网络服务平台规划线路或乘客意愿选择合理路线,不得故意绕路,不得中途甩客;

(九)乘客未按约定到达上车地点时,驾驶员应与乘客或平台公司联系确认,等候时间可按照双方约定,超出约定等候时间乘客依然未到达,应经平台公司同意后方可离去;

(十)乘客下车时,提醒乘客可使用客户端等,通过匿名打分和意见反馈等方式对本次服务行为进行评价;

(十一)发现乘客遗失财物,应主动联系约车人或乘客,设法及时归还。无法联系的,应及时联系平台公司或者公安部门处理;

(十二)遇道路、气候、驾驶员身体、交通事故、车辆故障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订单的,驾驶员应及时向平台公司报告,并向乘客说明;

(十三)应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机场、火车站等设立统一巡游车调度服务站或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揽客;

(十四)在载客状态时不得承接其他平台预约业务;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向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或举报:

(一)线上提供服务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服务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二)不按照计价标准进行计费的;

(三)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有效的出租汽车发票的;

(四)因驾驶员自身责任或因车辆故障,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五)在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的;

(六)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及时调查核实,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自觉履行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达成的电子协议,按照平台公司制定的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不得携带宠物以及其他污损车辆的物品,或者超出车辆行李厢容积的物品;

(五)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六)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七)不得有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的行为。

乘客有违反上述情形之一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终止服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网约车经营状况动态联合监管机制,构建政府监管平台,实现监管信息共享,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政策调整提供依据。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将相关信用记录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公安等部门有权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数据信息。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九条 公安、通信、网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以及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经营者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部门应当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 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

(一)工商部门负责防范并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物价部门负责防范并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过程中的价格欺诈和价格垄断行为;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制定网约车指导价格。

(三)质监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过程中的违反计量管理法律法规等违法行为。

(四)人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过程中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相关协议等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人民银行负责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

(六)税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过程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服务质量投诉24小时响应机制,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0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答复不满意或者未收到答复的,可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

乘客投诉时应提供所乘网约车车辆牌号、乘车票据、起止地点、行驶路线、本人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等有关证据和资料。

被投诉的驾驶员及其所在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询问的,视为放弃申辩。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有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行为,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以电话、手机软件、互联网等方式为乘客提供电召服务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宿州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政策咨询
如果您对该政策文件有疑问,可以点击“我要问”在线咨询,也可以拨打上方的电话咨询相关部门,或者拨打市长热线:0557-12345。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