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201503-00012 信息分类: 废止失效文件
发布机构: 宿州市交通运输局
成文日期: 2015-03-12 发布日期: 2015-03-12 10:50
文  号: 宿交运〔2015〕51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关于印发宿州市交通运输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宿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科技信息装备科 政策咨询电话: 0557-3681006

关于印发宿州市交通运输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来源:宿州市交通运输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15-03-12 10:50 编辑:宿州信息公开016

宿交运〔201551

 

各县区交通运输局、市局直属相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规范治超行政执法行为,我局制定了《宿州市交通运输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州市交通运输局

                                 2015312

 

宿州市交通运输系统执法记录仪

使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交通运输部《交通行政执法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交通运输执法人员执勤、执法、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各执法机构为交通运输执法人员配备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的执法记录仪。

第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各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声像资料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仪的执法监督和固定证据作用。

 

第二章 使

第五条 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在道路上执勤、查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等违法行为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勤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第六条 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

第七条 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

第八条 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在查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或对执法相对人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九条 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

 

第三章

第十条 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基层站、所、队等应指定专人负责统一存储和保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并交由专人保管。

第十二条 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基层站、所、队等应当制定执法记录仪声像资料管理制度,建立交通执法人员执法记录档案,按照单位名称、执法记录仪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

作为实施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法案件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交通运输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交通运输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交通执法人员的;

(三)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五条 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的声像资料,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六条 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应当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任意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且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查阅。

 

第四章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执法人员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况及记录的声像资料进行抽检;法制工作人员应当对交通执法人员每天处理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等违法行为的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通报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情况和交通运输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并纳入行政执法考评,考评结果作为评优奖励依据。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执勤、查处车辆违法行为时不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不按规定规范使用录音录像;

(二)私自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等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职务措施,采取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5315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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